文鏈接:第四次全國中藥資源普查結果,凸顯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工作的重要性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生物與科學倫理工作委員會(簡稱綠會BASE)注意到,第四次全國中藥資源普查近日發布了階段性的成果。這也說明,生物多樣性是人類賴以生存發展的物質基礎;生物多樣性保護能助力可持續發展、助力中醫藥高質量融入國際、助力人類衛生健康共同體。
中藥材是中醫藥事業傳承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關系國計民生的戰略性資源。隨著醫學模式的轉變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增長,中醫藥事業和中藥相關產業蓬勃發展,中藥資源需求量也顯著增加。為此,2011年以來,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開展了第四次全國中藥資源普查。
圖源: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據介紹,本次普查具體有4項任務:
一是開展縣域中藥資源普查,了解我國各地中藥資源家底,為國家(省、縣)中藥材資源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提供基礎數據;
二是建立中藥資源動態監測信息和技術服務網絡體系,形成長效機制,實時掌握我國中藥材的產量、流通量、價格和質量等的變化趨勢,促進中藥產業的健康發展。
三是建立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基地和種質資源庫,從源頭上保證中藥材的質量,促進珍稀、瀕危、道地藥材的繁育和保護。
四是開展與中藥資源相關傳統知識調查,挖掘、傳承和保護與中藥資源相關傳統知識。
據多家媒體報道,第四次全國中藥資源普查工作共采集植物標本150萬余份,已在國際著名學術期刊上發表3個新屬和196個新物種(包括種下分類群)。3個新屬分別為征鎰麻屬、希陶木屬、先骕蘭屬,196個新物種分別隸屬于真菌、蕨類、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分布在57個科114個屬中。新物種中大概有60%以上具有潛在的藥用作用或者中藥功效。
本次全國中藥資源普查在摸清我國中藥生物資源家底基礎上,還推動了構建中藥資源動態監測體系、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基地和種質資源庫建設,凸顯中藥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工作的重要性。
參考資料: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478098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2101835156311600&wfr=spider&for=pc
http://dzb.rmzxb.com/rmzxbPaper/pc/con/202303/08/content_39442.html
https://m.yunnan.cn/system/2023/03/29/032524300.shtml
http://www.93.gov.cn/xwjc-snyw/774342.html
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937/14357.html
http://www.gov.cn/xinwen/2021-07/31/content_5628568.htm
文/Sara 審/綠茵 編/老夏
#中藥#
容摘要:在歐洲范圍內,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受到案件管理與一體化雙重的影響。 案件管理注重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體化則側重于尋求程序的共識,促進程序的合作與融合。一體化使得大陸法系各國為提高訴訟效率所進行的努力獲得正當性;歐盟立法與法律解釋的英美法視角對大陸法系國家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 一體化也為大陸法系國家具體制度或法律解釋的變革提供了直接的動力。在案件管理與一體化的合力下,歐洲大陸法系各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未來將繼續努力在司法效率與質量之間尋求平衡。關鍵詞:案件管理 新當事人主義 程序公正 司法效率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039-(2019)04-0113-128
一、案件管理———歐洲新當事人主義的關鍵詞
(一)案件管理在歐洲的形成與發展對于歐洲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而言,19 世紀是屬于當事人主義的時代。 1806 年《法國民事訴
訟法》的頒布標志著這一時代的開始。 該法典在內容上大量承襲了 1667 年的國王敕令,保持了舊模式中的形式化特征,并因此而成為一部"訴訟手續規則"。〔1?〕在飽受爭議的同時,法國 1806 年《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以法官的中立與消極為特征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并對此后近一個世紀的歐洲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產生了直接和深遠的影響。 1838年頒布的《荷蘭民事訴訟法》、1877 年《德國民事訴訟法》以及 1884 年的《瑞典民事訴訟法》,均體現了明顯的當事人主義的特征,即程序由當事人或其律師控制,貫徹口頭審理和直接審理原則,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與義務由立法者直接作出規定,程序的樣式由立法決定等。
然而,自 19 世紀中葉開始的席卷全球的訴訟爆炸、司法資源不足的問題,也同樣困擾著歐洲絕大多數國家。 在案件數量的壓力下,不僅司法機關解決糾紛的效率大大降低,司法裁判的質量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這些問題促使歐洲各國進行以提高訴訟效力為核心目的的司法改革。 在民事訴訟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紀格非 *
*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中心、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本文為中國政法大學青年教師學術創新團隊(項目批準號:16CXTD06)與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我國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預決效力的規則設計研究"(項目批準號:17BFX054)階段性研究成果。
〔1〕[法]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 68—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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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域,改革的重點在于強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的管理權,促進民事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內審結。 1898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生效,標志著改革的開始。 新法以法官對程序的積極干預為特征,此前奧地利適用的法律為 1781 年頒布的 Allgemeine?Gerichtsordnung,該法典由 Von?Froidevo 起草,具有明顯的書面審理、形式化特征,法官必須受到程序規則的嚴格約束,不能自由評價證據。 立法的變化首先出現在 1873 年奧地利的小額程序中,通過改革,該程序中注入了口頭原則、直接審理和自由評估證據的特征。〔2?〕與此同時,1890-1891 年學者 Franz?Klein 發表了若干關于訴訟程序改革的文章,為立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礎。 1893 年,奧地利完成了民事訴訟法草案的起草工作,除了民事訴訟法以外,該草案還包括《司法法》和《執行法》兩個部分。新法在 5 年后得以實施。該法以民事訴訟程序的社會化為背景,力圖擺脫法國民事訴訟主導的當事人主義的影響,建立快速、便宜的民事訴訟程序。 新的民事訴訟程序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1)將預備防御的適用限定于特定的范圍和特定的時間,當事人對于法院管轄等程序性事項的異議必須在第一次聽審時提出,超過此時間不得再提;(2)法官擁有廣泛的案件管理權;(3)案件審理被分為書面準備和口頭審理兩個階段,其中口頭審理原則上應當一次開庭完成;(4)嚴格執行期限制度,即時間屆滿,不能再次進行相應的程序步驟;(5)法院應當將收到的書面證據通知對方當事人。《奧地利民事訴訟法》意圖尋求法官與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權利的制約與平衡,為民事訴訟法在歐洲的發展開啟了一個新的時代,即案件管理的時代。〔3?〕其后,歐洲各國所進行的以加強法院職權為核心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奧地利的啟發和影響。 1924 年德國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一次較大的修訂,強調法官應當負責程序時間的把握。 在這次改革中,實現集中的口頭審理成為改革的目標。 1933 年開始,德國更是從奧地利借鑒了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的規定,同時限制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 此后至 1976 年,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的個人主義逐步讓位于國家干預。〔4?〕
除了德國以外,奧地利的改革對中歐和東歐地區的國家也產生了直接的影響。 一些國家在 1898年仍然隸屬于奧匈帝國。 此后,以加強法官職權為核心的民事訴訟法的變革席卷歐洲。 北歐的丹麥、挪威和瑞典分別于 1916 年、1915 年和 1917 年開始了第一輪民事司法改革。 改革后的民事訴訟程序以公開原則、口頭審理和法官自由評價證據為特征。 此后北歐國家的改革一直持續到 21 世紀初,后期的改革涉及法院的設置、法官的遴選等各個方面。〔5?〕希臘、意大利、瑞士、瑞典等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在此期間也經歷了較大的變化,法官的職權得到強化、訴訟的效率得以提高。 荷蘭的《民事訴訟法》原本也強調當事人是程序的主導者,在 21 世紀前,其民事訴訟程序幾乎沒有受到其他國家關于案件管理的思路的影響。 雖然在 2002 年前,荷蘭曾經作出幾次試圖改革本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嘗試,但是均未取得成功。2002 年《荷蘭民事訴訟法》經過了一次比較大的修訂。在這次修訂中,加強法官對于程序的職權干預以及提高程序效率成為一個明確的主題。 1999 年隨著英國民事程序規則的頒布,案件管理在歐洲的發展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 英國是傳統的普通法國家,然而通過改革,英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具有了更多的共性特征。
雖然"案件管理"代表了當今歐洲許多國家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但是各國由于歷史傳統與現實需求的區別,對于案件管理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也各不相同。 然而,通過對不同國家案件管理模式的研究,不難發現幾乎所有國家的案件管理都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第一,案件本身的特點決定其審理的程序。 在案件管理的思路下,程序的靈活性得到前所未有的
〔2〕C.H. van Rhee,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and efficiency in civil litigation, Intersentia, 2008, pp.12—13.〔3〕C·.H. van Rhee,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in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 From Party Autonomy to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and Efficiency, in C·.H. van Rhee (eds),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and Efficiency in Civil Litigation, Intersentia,2008, pp.12—13.
〔4〕謝懷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前言。〔5〕Laura Ervo, Anna Nylund, The Future of Civil Litigation:Access to Courts and Court-annexed Mediation in the Nordic Countries,
Springer, 2014, pp.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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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和重視。 立法者不再通過設計一套嚴密的程序規范,再將其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案件,而是根據不同類型的案件的特征設計不同的程序。因此,案件管理的發展促進了程序的分化與細化。家事審判程序、小額程序、知識產權類案件審理的程序等,均是在此期間出現或得到了發展和完善。 即使在程序分化不夠細致的國家,案件管理的發展也為法官行使程序控制權提供了充分的空間。 比如很多國家民事訴訟法規定, 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以書面或者庭前會議的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對程序的決定權由立法者轉移給法官和當事人。 程序的多元化構建是由立法機關完成的,然而具體案件應當適用哪種程序則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決定的。 司法實踐中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都存在著細微的差別,由法官根據審理的需要對案件適用的程序作出選擇是一種比較明智的方法。 為了對法官選擇程序的權力加以限制或補充,當事人對法官的程序選擇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見和主張。 因此具體案件的審理程序的決定權是由法官在當事人的參與下完成的。
第三,立法者為法官實施案件管理確定了明確的目標,法官行使案件管理的權力必須受制于該目標。 案件管理理念的產生使得相關國家的民事訴訟目標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多數國家將實現民事案件審理的高效便捷、訴訟結果的公正作為程序的目標。 比如奧地利 1983 年進行的改革就把高效、便利地解決糾紛作為立法的目的。 據此,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官會幫助當事人整理爭點,確定提交的證據的范圍和順序,加快程序的進程,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建議當事人通過訴訟外方法解決糾紛。〔6?〕因此,案件管理并非目的,而是實現目的的手段。法官對于訴訟程序的控制權并非沒有限度,而是會受到立法目的的指引。
(二)案件管理對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案件管理指明了大陸法系國家司法改革的目標與方向。 歐洲各國雖然在地理位置上十分接近,
但是司法制度方面的差異原本卻相當明顯。 在民事訴訟領域,呈現出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法國、德國、奧地利、意大利等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以及以克羅地亞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司法制度并存的景象。 即便同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各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存在著迥然的差異。 然而,案件管理的發展卻為各國司法制度的發展設定了相同的目標,由此為民事訴訟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契機。
第一,對于大陸法系國家而言,管理型法官概念的出現促進了審理的集中化以及審前程序與審理程序的分離,促進了證據交換(特別是書證的交換)、爭點整理制度的發展,也促進了民事訴訟中與擴大糾紛解決功能相關的制度的發展(比如訴的合并、起訴狀的修改等方面的制度)。 上述制度的出現或民事訴訟法的變化,使得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在某些領域與英美法系逐漸靠近,并不斷借鑒英美法的經驗。
第二,為司法程序的多樣化設計提供了可能。 在案件管理理念發展的過程中,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程序控制權。 立法者通過程序的多樣化設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的程序。但是,對于每一個具體的案件而言,案件審理的具體步驟和進程,是由法官決定的。這實際上等于賦予了法官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的權利。 因此,在案件管理理念的支配下,立法者與法官共同完成了程序的設計。 立法機關提供了多樣化的程序并決定了程序的基本框架,而程序的具體安排和進程,則是由法官把握的。 立法為法官提供了多樣化的程序選擇,案件管理為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提供了豐富的程序設計的空間,在此背景下,程序的靈活性大大增強。
第三,案件管理給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帶來了隱憂。 案件管理通過賦予法官程序性控制權的方法,致力于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促進實質公正。 然而,案件管理可能給民事訴訟程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也一直受到歐洲各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學界的關注。 這些負面影響體現為三點:其一,案件管理的本質在于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把控程序的進程與步驟。 這使得案件管理在提高訴訟效率
〔6〕Walter H. Rechberger, Civil Procedure in Austria, Walters kluwer, 2011, p.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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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時,也可能導致程序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的降低,從而對程序正當性的基礎造成威脅。 同時,法官對于程序的過度干預可能導致對當事人程序性參與權的侵犯。 其二,法官對于程序進程的管理幾乎不受到來自立法的具體的約束,立法僅僅通過概括性指引的方式,對法官行使權力應當達到的目標作出規定,至于法官行使程序性管理權的行為是否適當,當事人很難提出實質性異議,上級法院也難以進行有效的監督與干預。 因此,案件管理從整體上提高了程序的效率,降低了司法解決糾紛的成本。 但是,就個案而言,法官就具體案件的管理是否促進了特定案件高效、公平地解決,則是案件管理本身無法進行有效監督和控制的。 其三,在案件管理理念的支配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些變革與傳統的程序正義觀念存在著沖突。 最典型的是為了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歐洲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提高了書面審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的比例。 這一變化削弱了傳統民事訴訟程序中口頭原則的作用。
總之,案件管理的產生與發展為歐洲民事訴訟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可能,并指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與目標。 然而,案件管理可能對程序安定、程序公正等基本理念造成的影響也是客觀存在的。案件管理可能產生的上述問題對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可能更加明顯和直接。 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程序雖然是以當事人主義為特征的,但是當事人的主導權主要體現在對于事實審理范圍以及對證據提交范圍方面。 在程序的控制權方面,大陸法系的法官原本就享有更多干預和控制的空間。 進一步強化的法官職權如何才能被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并與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保持平衡,是案件管理正當性的重要基礎。 同時,如何確保案件管理的目標與理念在每一個具體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得到落實,也是歐洲各國司法改革的設計者必須回答的問題。
二、"一體化"背景下的案件管理
(一)歐洲民事訴訟程序一體化的道路"一體化"是人們描述當今歐洲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領域的現狀時,出現頻率最高的詞。 在法律
領域,歐洲的一體化努力也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 法律領域的一體化首先發生在與市場、經濟一體化密切相關的部分,比如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稅收法等方面。 民事訴訟雖然并不直接涉及市場與經濟的統一,但是糾紛解決程序的統一無疑對歐洲一體化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當今的歐洲,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體化主要有以下三種推進途徑。
1.跨國民事訴訟合作在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定階段進行合作的嘗試始于 1973 年生效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
執行公約》(以下簡稱《布魯塞爾公約》)。 1988 年,與《布魯塞爾公約》平行的《洛迦諾公約》在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國家之間簽訂,從而擴大了《布魯塞爾公約》適用的地域范圍。 上述兩項公約和歐共體與 EFTA 成員國在 1990 年對兩公約所進行的修訂內容,構成了 2002 年《布魯塞爾條例》的基礎。《布魯塞爾條例》主要涉及管轄、平行訴訟、臨時措施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四個方面,它旨在促進《歐共體條約》第 65 條及第 61(C)條所要求的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之間在民商事領域的司法合作,對于協調跨國民事訴訟案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7?〕
1997 年《阿姆斯特丹條約》賦予了歐洲共同體以立法權。此后,在歐洲委員會的主導下,歐洲在跨國民事訴訟程序的合作方面,取得了諸多成績,其中包括送達、證據收集、破產程序、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等諸多方面。 歐盟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條例與指令中,影響比較大的是歐洲支付令規則和歐洲小額請求程序規則。 前者為跨國民商事債務糾紛的債權人,在其權利沒有受到異議時,提供了一種新型的、統一的和可選擇的程序。 后者則適用于債權請求數額低于 2000 歐元的跨國債務糾紛。 程序以書
〔7〕向在勝:《歐盟國際民事訴訟法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3年版,第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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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審理為原則,不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并且勝訴方可以要求敗訴方負擔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用。 成員國依據上述兩種程序作出的判決可以無需經過承認,直接在其他成員國得到執行。〔8?〕這兩種程序的建立標志著歐洲民事訴訟程序一體化的進程由國家間合作進入到法院間合作的階段。 同時,這兩種程序均以簡明、高效為特征,強調成員國間通過互聯網共享信息資源,便利當事人獲得信息。 因此,歐洲支付令規則和歐洲小額請求程序規則對于提高跨國債務清償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時對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變革也起到了一定的引領作用。
2.特定領域的統一按照多數歐洲學者的理解,歐盟各國在跨國民事案件中的合作并不屬于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程序
統一。 統一司法程序的突破發生在 1997 年,歐盟成員國通過《阿姆斯特丹條約》,提出了建立"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區域"的新目標。《阿姆斯特丹條約》賦予了歐盟在共同貿易政策結構內談判和締結有關服務業及知識產權國際協定的權利。 歐盟在實體法領域的統一運動成為程序融合的強大推力。 其中,最主要的體現在知識產權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
歐盟 2004 年通過的知識產權執行指令雖然主要涉及成員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 但是該指令中的一些內容卻涉及事實的證明、證據的收集和禁令救濟等程序性內容。 因此,實現了知識產權案件審理程序的部分統一。 知識產權執行指令所涉及的案件審理程序在許多方面有所突破。 在程序設計的總體目標上,執行令以真實的發現為首要目的,有意弱化當事人的主導因素;在證據的保全方面,指令規定如果不進行證據保全將使權利人受到不可補救的損害的,法院在進行證據保全時無須通知對方當事人;在證據的收集方面,該執行令規定"如果當事人一方已經提供合理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該當事人可以申請另一方當事人出示其掌握的證據,除非這些證據受到秘密特權的保護"。〔9?〕這一規定所涉及的證據開示的范圍,要大于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開示范圍;在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執行令規定,勝訴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當事人負擔勝訴方支付的合理的、比例均衡的訴訟費用。 這一規定也更多借鑒了英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費用負擔的模式。因此,對于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而言,指令所涉及的許多規則具有明顯的英美法色彩,指令的執行使得這些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避免地融入了英美法因素。
3.程序最低限度標準的形成上述兩種歐洲民事訴訟程序一體化的路徑基本是作用于局部的、特定領域的一體化。 由于訴訟
程序與一國的文化、歷史、政治的關系緊密,是各成員國最不愿意放棄主權的領域,因此程序的統一具有顯而易見的難度。 在此背景下,歐盟從基礎性程序的理念統一、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標準形成、基本程序規則的統一入手,逐步為程序的統一創造條件。
早在 1950 年《歐洲人權公約》簽署時,歐洲理事會就在公約中規定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標準。《歐洲人權公約》同時規定,除了成員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于歐洲理事會成員違反公約所保障的人權的案件,在用盡國內救濟途徑后,可以訴至歐洲人權法院。 在內容上,《歐洲人權公約》為各成員國規定了人權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 各成員國國內的立法或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對人權的保護不得低于《歐洲人權公約》所提出的標準。 該公約第 6 條專門規定了在司法程序中,各國應當遵循的人權標準。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在民事權利和義務或者對其本人的任何刑事起訴的決定過程中,每個人都被賦予權利得到一次由法律確定的獨立而公允的裁判機構在合理的期間內所進行的公正而公開的聽證。 判決應當公開宣告,但是為了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國家安全(在民主社會中青少年的利益或者對當事人私生活的保護就是這樣要求的),或者在某些特殊情況(在此公開將會損害司法利益)下依法院看來嚴格必須的程度上,媒體和公眾可以從全部或部分審判中被排
〔8〕Eva Storskrubb, Civil Justice———A Newcomer and An Unstoppable Wave. Paul. Craig, The Evolution of EU Law, Oxford UniversityPress , 2011, p.311.
〔9〕李明德:《歐盟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 274頁。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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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10?〕根據上述內容,有學者歸納出人權公約中的公平聽審權應當涵蓋的基本要素,它們包括:出席權、武器平等權、平等出示證據的權利、交叉詢問對方證人的權利、得到經過合理分析的判決的權利、公開審判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聽審權、由經過法律授權的獨立的中立的法庭審理的權利。〔11?〕
《歐洲人權公約》 中關于程序公正的最低標準的規定對歐洲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產生了直接的影響,尤其以北歐國家的表現最為顯著。 比如,丹麥司法執行委員會在最近的一次改革中提出了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具有的四項價值:接近法院,爭議的解決必須有助于實現正確的判決,爭議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解決,成本應當是當事人與社會能夠承受的。 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瑞典和挪威的民事訴訟法中或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中。 這些價值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的內容具有很大的契合性,是公約的精神在成員國國內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直接反映。〔12?〕
在《歐洲人權公約》的基礎上,歐共體委員會于 1987 年指定了一個由 Storm 教授領導的研究小組,負責研究歐盟的民事訴訟程序統一的路徑。 該小組由 12 名成員組成,分別來自歐盟 12 個國家。研究小組早期的工作任務是起草一部指令,實現成員國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部分統一化、現代化。 但是隨著研究的深入,研究小組發現由于各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巨大差異,統一司法程序的目標過于遙遠。 因此在 1994 年,該研究小組只提交了一份名為《歐盟司法法近似規則》的研究成果。 該成果提煉了成員國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可能實現統一的 14 個方面, 雖然該研究報告對成員國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但是研究報告中提出的很多理念為歐盟后來的立法實踐采納,其中最為明顯的例子是歐盟關于小額請求程序與支付令的指令就明顯受到了 Storm 教授的研究報告的啟發。
在程序性共識形成的過程中,由美國法律協會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聯合推出的《跨國民事程序原則與規則(2004)》也產生了比較大的影響。 該規則的起草者意圖為各國法院審理跨國民事案件提供程序上的指引。 起草者充分認識到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存在的巨大差異,因此規則的制定建立在大量的比較法研究的基礎上。 從內容上看,規則綜合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征。 比如,有限度的證據開示,靈活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集中審理但并不要求在一個審判日審結等。〔13?〕雖然該規則自頒布就廣受詬病,但是在其強調法官對程序的管理權方面,與歐洲多數國家的發展趨勢一致。 因此,其被認為比 Storm 教授的報告具有更高的參照價值。〔14?〕
上述程序公正的基本標準雖然不能直接作為歐洲各國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內容,但是它們指出了歐洲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努力的方向,只是將實現總體目標的路徑的決定權賦予了各國的立法與司法機關。
(二)一體化對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影響一體化是促進當今歐洲各國民事訴訟程序變遷的重要動力來源,其對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
訟程序的發展產生了如下影響:第一,肯定了大陸法系各國為提高訴訟效率所進行的司法改革的整體方向。 歐洲民事訴訟程序
一體化的三種途徑均把提高效率作為努力達成的目標之一。《布魯塞爾公約》的基本目標之一就是通過制定簡單、便捷的執行程序,以最大限度地促進判決在成員國之間的自由流動。〔15?〕《布魯塞爾公約》第 17 條則明確規定:"根據相互信任原則,執行其他成員國的判決的程序必須高效快捷。 "〔16?〕在反不
〔10〕[英]克萊爾·奧維:《歐洲人權法》,何志鵬、孫璐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年版,第 617頁。〔11〕Clayton·R, Tomlinson H,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867—888.〔12〕Laura Ervo, Anna Nylund, The Future of Civil Litigation:Access to Courts and Court-annexed Mediation in the Nordic Countries,
Springer, 2014, pp.9—16.〔13〕ALI/UNIDROIT,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27.〔14〕對于《跨國民事程序原則與規則(2004)》的評價,參見 Michele Taruffo, Harmonisation in a Global Context: The ALI/UNIDROIT
Principles. X.E. Kramer, C.H. Van Rhee, Civil litigation in a Globalising World, Springer, 2012, pp.212—216.〔15〕Unibank V. Christensen, Case C -260/97, ECR17June 1999, para14. http://eur -lex.europa.eu/legal -content/EN/TXT/PDF/?uri =
CELEX:61997CJ0260&from=EN.〔16〕前引〔7〕,向在勝書,第 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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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保護領域,歐盟的程序規則均體現了法官依職權主導程序的核心思路。《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更是將司法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判決作為程序公正的一項基本內容。 這些規定反映出的立法精神,與歐盟各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自 19 世紀開始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標是高度契合的,為案件管理在這些國家的深入發展提供了正當化的基礎。
第二,歐盟立法與法律解釋的英美法視角對大陸法系國家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 從《歐洲人權公約》對程序公正的表述不難看出,公約對于司法程序中人權問題的理解,更多地傾向于英美法的視角,而非大陸法視角。其中"武器平等""交叉詢問""平等的出示證據的權利"就是典型的例子。這種視角的差異必然會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與司法發生一定的沖突。 歐洲人權法院在一些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案件中,曾經尖銳地批評歐洲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主要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意大利、荷蘭)的審前程序中,缺乏中立的司法人員,程序的透明度不足等問題。〔17?〕自成立以來,歐洲人權法院在針對大陸法系成員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領域,形成了數量龐大的判決。 這些判決提示成員國立法、司法機關注意到存在的問題,對法律的發展與變革以及法官在實踐中對于法律的理解與操作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
除了立法以外, 在司法過程中歐盟法院借用英美法的視角或規則解釋歐盟法的做法并不罕見。其中最典型的是借用英美法的判決效力理論判斷是否屬于平行訴訟的問題。 根據《布魯塞爾公約》第21 條的規定,當訴訟具有相同的訴因,相同的訴訟標的且當事人相同時,對這些訴訟應當盡量提交一個法院審理。 該公約第 22 條同時規定,當相關訴訟在不同成員國的法院提起時,也應當盡量合并審理。〔18?〕從公約中"訴因""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相同"的用語可以看出,《布魯塞爾公約》對于是否屬于平行訴訟的判斷標準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英美法的概念與方法。 在英美法國家,解決判決效力的規則被稱為禁反言規則,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既判力理論,即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作出最終的裁判后,同一訴訟的當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訴因再次提起訴訟。〔19?〕根據這一規則,發生在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基于同一訴因的所有爭議,必須一次性提交給法院審理,而不能分別進行訴訟。 禁反言的存在極大擴大了英美法系國家民事糾紛的解決效率。《布魯塞爾公約》關于平行訴訟規定的直接目的在于避免基于同一訴因的爭議分別向不同國家法院訴訟,從而產生矛盾判決。 但是,在界定"同一爭議"的概念時,公約借助了英美法的訴因理論。 歐盟法院在 1987 年Gubisch?Maschinenfabrik?v.?Palumbo 一案中詳細闡明了《布魯塞爾公約》第 21 條涉及的問題。 該案中Palumbo 向意大利法院提訴訟, 要求確認其與 Gubisch 簽訂的合同無效。 意大利法院受理案件后,Gubisch 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因為在 Palumbo 起訴前,Gubisch 已經向德國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 Palumbo 履行與自己簽訂的合同。歐盟法院在判決中認定,確認合同無效與繼續履行合同屬于基于同一個合同引起的爭議,因此訴因是相同的。 在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的判斷上,該判決沒有采用德國立法或理論對訴訟標的的理解,根據德國的認識,兩個案件雖然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訴訟請求是不同的,所以訴訟標的也不同。 歐盟法院回避了兩大法系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而是認為如果兩個案件分別審理,可能會產生矛盾的判決,從而給裁判的執行帶來問題。 因此,認定兩個案件是不能分別訴訟的。〔20?〕《布魯塞爾公約》 對于平行訴訟的規定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對成員國產生示范性的作用。 法國的法院在近年來多次使用英美法的禁反言理論來判斷案件是否由于既判力的原因而不能被受理。 2009 年在 Sédéa électronique v. Pace Europe 中,法國最高法院雖然否決了上訴法院對于該案由于既判力的原因不能受理的判決,但是明確指出了禁反言的三個構成條件:本質上矛盾的訴訟請求;
〔17〕Helen Keller, Alec Stone Sweet, Assessing the Impact of the ECHR on 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Helen Keller, Alec Stone Sweet ,A Europe of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695.
〔18〕前引〔7〕,向在勝書,第 65頁。〔19〕Marriam , 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Marriam -Webster's incorporated, 1996, p.170.〔20〕Gubisch Maschinenfabrik v Palumbo, ECJ 8 December 1987,Case 144/86,http://eur -lex.europa.eu/resource.html?uri =cellar:
4ee60a34-6b55-48f5-937e-c51aa60365ae.0002.03/DOC_1&format=PDF.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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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礎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合同關系);當事人是否相同。 這一判決雖然引發了軒然大波,但是禁反言這一用語卻不斷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21?〕
第三,為大陸法系國家具體制度或法律解釋的變革提供了直接的動力。 根據歐盟的法律規定,各成員國都有義務保證歐盟的立法在本國境內非歧視地、高效地得以落實。 因此,歐盟立法中的程序規則必須通過成員國的國內法院方能實現。 為達此目的,各成員國國內的司法程序僅被視為實現條約目的的手段。〔22?〕歐洲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有權對各成員國國內訴訟程序是否達到了歐盟法規定的標準作出判斷。 這些判斷可能會成為成員國修改本國立法或對現有立法的內容作出重新解釋的依據。 比如,在 Dutsche?Energiehandels-und?Beratungsgesellschaft?v?Gerrnany 一案中,原告提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的規定,法人在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中不能獲得法律援助,除非該案涉及公共利益。 原告認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違背了效率原則。 而歐洲法院援引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認為法律援助涉及公民接近正義的權利。《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否違背《歐洲人權公約》, 取決于所涉案件的法人屬于牟利法人還是非牟利法人。 國內法院在決定是否給與法律援助時,應當考慮案件所涉及的內容、程序對于當事人的重要程序、勝訴的可能性、限制是否恰當等諸多具體因素。〔23?〕可以預見,這一判決很可能會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或未來的發展產生影響。
再以瑞士為例,瑞士在統一的民事訴訟法起草和制定的過程中,并沒有對一體化的問題給與充分重視。 立法者只對那些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的制度表現出興趣,因此對于和解制度、證據的收集制度、當事人在證據方面的協力義務,較多地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但是在其他方面則顯得相對保守。然而民事訴訟程序一體化的進程對瑞士立法者的態度產生了影響。 比如,根據 2007 年《盧加諾公約》的規定,各成員國有義務執行由其他成員國制作的,在制作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 因此,德國或奧地利的債權人可以持其所在國簽發的公證文書向瑞士法院申請執行。 傳統瑞士民事訴訟中并無此類規定,此類制度方面的缺失會大大增加瑞士本國的債權人實現權利的成本,并使其在市場競爭中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 因此,瑞士在 2011 年頒布的統一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債權人可以申請可執行性催收憑據的規定。〔24?〕在臨時性救濟措施方面,瑞士原來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條件也比較嚴格。 只有債權人的住所地不在瑞士境內,且債權人有很高的勝訴可能,法院才會允許采取臨時性措施。 而按照《盧加諾公約》的規定,只要債權人申請的可執行性申明得到了批準,無需其他條件,就可以申請臨時性救濟措施。 面對這種局面,瑞士的國內法不得不作出調整,以使申請臨時性措施的條件與國際接軌。〔25?〕
因此,對于歐洲各國的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而言,一體化促進了制度的交流與借鑒。 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縮小"各國立法差距的作用。
三、案件管理與一體化的合力對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影響
如前所述,案件管理與一體化作為當今歐洲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兩大動力,分別從內、外兩個方〔21〕Frédérique Ferrand, The French Approach to the Globalisation and Harmonis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X.E.Kramer, C.H.Van Rhee
T.M.C. Asser Press, 2012, pp.352—353.〔22〕Tulibacka, Europeaniz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in Search of a coherent Approach. 46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2009), pp.
1527—1566.〔23〕Deutsche Energiehandels-und Beratungsgesellschaft v Germany, ECJ 22 December 2010,Case C-279/09, http://curia.europa.eu/
juris/document/document.jsf;jsessionid =9ea7d2dc30dda5a6d4911ce84a08b065a9b9cede4212.e34KaxiLc3qMb40Rch0SaxuSaNv0?text=&docid=83452&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215079.
〔24〕Tanja Domej, Switzerland: Between Cosmopolitanism and Parochialism in Civil Litigation, X.E.Kramer, C.H. van Rhee , Civil liti-gation in a globalizing wor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12, p.254.
〔25〕Ibid, p.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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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影響著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 基于解決本國民事案件數量的壓力而強化法官的案件管理職能,同時基于歐洲一體化的要求而尋求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合作與融合。 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未來方向將取決于這兩個驅動因素的合力。 前者強調糾紛解決的效率,后者的作用機制頗為復雜,一體化的趨勢為歐洲各國的民事訴訟程序的相互借鑒與融合提供了動力與平臺;使得各國基于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而付出的努力得以正當化,但是同時又將這些國家對于訴訟效率的追求限定于程序正義的底限范圍內,避免因效率優先而導致的程序正義的其他方面的失守。
在歐洲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合力形成與作用的過程中,歐洲人權法院發揮了核心性的作用。 成員國公民有權在受到《歐洲人權公約》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諸人權法院,而人權法院亦有權利就某一特定國家的民事程序中的某些具體規定或法院的審判行為是否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作出判決。 這些判決,必然對一個國家司法程序的未來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總體而言,在一體化的背景下,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出現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趨勢:
(一)注重提高程序的效率由前述內容可知,無論案件管理的基本目標抑或《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基本內容,高效地解
決糾紛在歐洲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民事訴訟程序優劣的重要指標。 一般來說,司法效率的提高依賴于兩個方面的因素,其一,充分的、有保障的司法資源的投入,包括法院的建設、司法人員的投入等等;其二,通過科學、合理的設計,提高程序本身運行的效率。
在機構和人員的保障方面,司法效率原則要求各成員國提供包括法院、司法人員在內的充分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單位人口占據的司法資源越多,司法解決糾紛的效率也越高。然而,從歐洲人權法院受理的以違反接近司法原則起訴的案件數量來看,一國人均司法資源的占有量與接近司法的程度并非呈直接的正相關關系。 從法院數量上來看,現有的統計數據并不支持法院越多糾紛解決的效率越高的結論。 歐洲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領土面積并不大,但是交通卻極為方便,再輔之以視聽技術、電子技術,所以一些國家雖然法院數量不多,或分布不均衡,也不會對司法的效率產生負面的影響。相反,法院數量眾多,分類細致也往往意味著程序的繁瑣。 以瑞士為例,瑞士每 10 萬人口擁有 6 個法院,但是由于程序本身不夠簡潔,因此,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投入與收益的失衡。〔26?〕從法官數量上看,法官人數與司法效率之間也沒有直接的關系。比如,根據歐洲司法效率委員會(European?Commission?for?the?Efficiency?of?Justice,CEPE)的統計數字,歐洲北部國家(英國、荷蘭、芬蘭、瑞典、德國等國)每 10 萬人口占有的法官人數較少,而歐洲南部和東部國家(法國、意大利、奧地利、西班牙等)每 10 萬人口占有的法官人數較多。 但是,從歐洲人權法院受理的關于訴訟拖延的案件數量來看,歐洲南部國家因訴訟拖延問題而受到的起訴更多。 因此,法官數量對于提高訴訟效率并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有研究認為,國家為法官配備的助手數量才是司法效率的決定性因素。 以匈牙利為例,其 10 萬居民擁有的法官人數是 28.9 人,遠遠高于奧地利(19.9 人),瑞典(14.1 人),英國(3.5 人),但是由于匈牙利每位法官配備的助手數量(2.7 人)低于瑞典(4.2 人),英國(10 人),所以在歐洲人權法院,關于匈牙利的訴訟拖延問題的訴訟數量遠遠高于另外兩國。〔27?〕
從數量上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是原告訴諸人權法院的最常見理由。 在 1959-2014 年期間,歐洲人權法院共受理 9865 件涉及違反公約第 6 條的案件,占受理的案件總量的 43.3%。 其中5331 件案件涉及訴訟拖延的問題。 情況最為嚴重的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其中針對意大利的訴訟拖延問題的案件 1189 件,位居榜首。緊隨其后的有土耳其 574 件,法國 263 件,德國 102 件。相比之下,英國則只有 27 件。〔28?〕法國晚于德國加入公約,但是,在歐洲人權法院針對法國的訴訟案件卻遠遠高
〔26〕Domej T, Efficiency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Judge and Parties: A Perspective on Future Swiss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InUzelac A , Van Rhee CH, Access to Justice and the Judiciary, Intersentia, 2009, pp. 75—85.
〔27〕János Bóka, 'To Delay Justice Is Injustic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Un)reasonable Delay, Fair Trial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Springer, 2014, p.146.
〔28〕以上數據來源于歐洲人權法院的統計報告,詳見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Overview_19592014_ENG.pdf.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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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國。 其中超過 70%的案件的原告基于公約第 6條提起訴訟。 造成這一狀況的部分原因是德國有憲法法院,一些違憲案件可能通過國內程序得到救濟。 而法國沒有憲法法院,所以相關案件大量涌向歐洲人權法院。 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造成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還在于法國民事訴訟程序本身存在的問題。〔29?〕
對于何為"不合理的拖延", 歐洲人權法院通過判例形成了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加以識別的標準。 一般而言,法院會綜合考慮案件的復雜程度、申請人的行為、審判機關的行為以及拖延給申請人實現權利造成的影響等因素作出判斷。 比如 1989 年,在 Unión Alimentaria Sanders S.A v. Spain〔30?〕一案中, 人權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西班牙法院沒有對原告的起訴給予及時的審理。 在 Ruiz?Mateos?v.?Spain 一案中,人權法院更是直接指出案件審理歷經 7 年 9 個月屬于不正常的拖延。 類似判決對于西班牙訴訟程序和司法制度的變革產生了直接的影響。 西班牙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對法院地域管轄權重新作出了規定,同時還決定在 1989-1992 年之間在法院機構內增設 1500余個工作崗位。〔31?〕然而對多數國家而言,從增加人手角度提高案件處理的速度并不可行,在財政預算有限的情況下,更難以落實。 因此,多數國家選擇對糾紛解決的程序作出更科學合理的安排和對案件審理的時間進行嚴密的控制而解決問題。《歐洲人權公約》對于程序效率的要求對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產生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觸動:
第一,程序結構的優化。 在提高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率方面,大陸法系國家突破了民事訴訟制度中分散審理、多次開庭的傳統特征。 通過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造,加強了審理的集中化。《德國民事訴訟法》通過 1976 年、1990 年、1997 年三次比較大的修改,簡化了送達程序,降低了送達的形式化要求;增加了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經言詞辯論而裁判的規定;增加了為言詞辯論而進行的首次期日的規定;擴大了獨任制的適用范圍等。
第二,集團訴訟的興起。 在此領域,瑞典、荷蘭等國除了通過加強法官職權和促進審理集中化的方法提高程序運行的效率,還通過集團訴訟制度的構建,大規模地提高了司法解決糾紛的效率。 荷蘭通過了《2005 年集團和解法案》,該法案賦予法官允許被證實實施侵害行為的加害人與代表受害人的組織進行和解。 法案在實踐中的運行狀況相當令人滿意。 荷蘭集團訴訟的當事人獲得賠償的數額位于歐洲各國之首。 在集團訴訟的過程中,荷蘭的法律鼓勵法官在正式開庭前通過庭前聽審程序尋求和解方案。 同時也允許法院在訴訟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就多數案件涉及的共同問題咨詢荷蘭最高法院,以提高同類案件處理的程序。 同時,荷蘭為了提高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糾紛解決效率,自 2010年起,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融入部分爭點處理程序(partial?issue?procedure)。該程序致力于幫助當事人通過訴訟外的程序解決糾紛。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訴訟外解決糾紛的過程都可以要求法院介入某一主要爭點的解決。 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后,如果認為介入有助于當事人解決糾紛,則會啟動該程序,由此產生的費用將由侵權人負擔。〔32?〕
第三,對于因拖延訴訟而遭受的損害的賠償機制和審限機制的構建。根據歐盟的統計,截至 2014年,約有三分之二的歐盟成員國規定了對因訴訟拖延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予以經濟賠償的制度。〔33?〕
意大利因訴訟的拖延問題成為在歐洲人權法院最頻繁出現的被告。 為此,意大利采取了多種措施完
〔29〕Elisabeth Lambert Abdelgawad , Anne Weber, The Reception Process in France and Germany, in Helen Keller, Alec Stone Sweet,A Europe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p.137.
〔30〕Mercedes Candela Soriano, The Reception Process in Spain and Italy, in Helen Keller, Alec Stone Sweet, A Europe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410.
〔31〕羅結珍譯:《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上),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40頁。〔32〕Paulien van der Grinten, A Dutch Perspective on Civil Litigation and Its Harmonisation, in X.E.Kramer, C.H. van Rhee ,Civil liti-
gation in a globalizing wor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86.〔33〕European Commission for the Efficiency of Justice, European Judicial Systems: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Justice (Edition 2014),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Overview_19592014_ENG.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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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現有的制度。其中比較著名的是 2001年《品托法案》的頒布。該法案因起草者 Michele?Pinto 而得名。法案的核心內容是賦予在訴訟程序中遭遇不合理拖延的當事人以損害賠償的權利。 該法對于"合理期限"的判斷標準、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作出了規定。 但是,《品托法案》在實踐操作中遇到了很多現實的問題,該法案的初衷雖然在于減少意大利當事人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的案件,但是卻大量增加了國內依據品托法案要求賠償的案件。 因此,在 2012年,意大利不得不對《品托法案》進行修改,以限制當事人的求償訴訟。 國內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在此問題上的分歧導致了更多的訴訟。 意大利為了從根源上解決問題,2007 年通過了加速國內民事案件審理效率的法案。 該法案通過賦予法官更多程序控制權的方法提高訴訟效率。 并且明確規定,原則上一審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上訴審不得超過兩年,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一年。〔34?〕
(二)接近司法權利的擴大接近司法有不同層次的理解和表達。 在制度設計方面,該原則一方面要求國家為民眾接近司法
提供可能與便利,不得對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行為進行干預和限制;另一方面,該原則還要求司法程序的運行結果符合當事人徹底地解決糾紛的心理預期。
第一,尋求救濟的權利范圍的擴大。按照歐洲人權法院對《歐洲人權公約》第 6(1)條的解釋,決定當事人民事權利的程序應當是正當的、公正的。 但是,在理解接近司法原則時,何為"民事權利"成為最有爭議的內容。《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并不認為所有依據各國國內法的權利都應當受到公平審判原則的保護。只有民事權利義務的確定才受制于該原則。有一種解釋認為,民事權利應當只局限于私人之間的權利,不包括私人與國家、私人與國際組織或政治組織之間的關系。 但是,歐洲人權法院沒有采用這種理解方式。 因為在特定情況下,國家、國際組織或政治組織都可能以私人的身份參與民事活動。 歐洲人權法院在 K觟nig?v.?Germany 一案中指出,如果糾紛關發生在個人與國家機關之間,后者是否作為私人參與民事交往,應當僅僅考慮權利本身的性質。 法院在該判決中進一步指出,權利是否具有民事性,必須通過權利的內容和效力作出判斷,而非根據締約國的國內法對于該權利的分類。 法院必須考慮公約的總體目的,以及締約國的國內法律體系。〔35?〕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對于權利的民事性的寬泛理解使得歐洲各國法院在基于主管的理由拒絕某類案件時,不得不持謹慎的態度。
以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的糾紛為例。 訴至歐洲人權法院的多數此類案件都關系締約國立法或司法機關將此類案件排除于管轄范圍是否違反了接近司法原則。 人權法院的最初判例認為,對公務員的錄用、雇傭、退休問題的爭議不屬于民事性的爭議。 只有純粹的經濟權利的爭議,比如薪水的支付,屬于民事爭議。 但是由于多數關于錄用和雇傭的爭議都涉及經濟問題,所以最初的標準在適用的過程中遇到了很多的爭議。 在 Pellegrin?v.?France 一案中,法院采用了一種新的標準。 該標準以被雇傭人員的責任與義務為判斷指標。"能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6(1)條排除的爭議,是發生在公務員范圍內,此種公務員的責任標志著公共事務的行為,作為保護國家利益的公共機關的委托人行事。 因此,行政機關與雇傭人員之間的糾紛不屬于公約第 6 條的涵蓋范圍,只要該被雇傭人員的職務是行使公法賦予的權力。 "〔36?〕Pellegrin 標準的問題在于,該標準完全放棄了對爭議的經濟性的考量,而歐洲很多國家已經將公務員關于薪水和福利的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這樣做也并沒有給國家利益帶來嚴重的損害。有鑒于此,歐洲人權法院決定通過解釋擴大《歐洲人權公約》第 6(1)條的適用范圍。除非被訴的政府滿足以下兩項條件,否則公務員與國家機關的關系屬于"民事性"的關系。 第一,對于涉訴的職務,已經有明確的國內立法將其排除于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的范圍。 第二,排除管轄的行為應當以滿足國家利益的客觀需求為標準。 比如,國家應當證明特定案件的爭議對象關系到國家權力的行使,或
〔34〕Mechele Angelo Lupol, Civil Procedure in Italy, Walter Kluwer, 2014, pp.47—49.〔35〕K觟nig v. Germany(no.6232/73), ECR Judgment of 28 June 1978, Series A 27, paras,89—90.〔36〕Pellegrin v. France(no.28541/95),ECR Judgment of 8 December 1999,para60.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Reports_Re-
cueil_1999-VIII.pdf,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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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爭議涉及國家與受雇傭人員之間的"特定信任與忠誠關系"。〔37?〕
第二,注重接觸法院權利的"現實且有效性"。 在 Bellet?v.?France 一案中,Bellet 因在輸血過程中感染艾滋病,他在啟動對國家輸血基金會的民事賠償程序后,又向輸血病人與血友病賠償基金提出了賠償申請。 在獲得賠償后,法國的上訴法院以同一損害,不能獲得兩次賠償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請求。但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輸血病人與血友病賠償基金設立的目的在于給予因輸血感染疾病的人一定的經濟援助,原告得到賠償基金的事實并不妨礙其追究其他侵權主體的民事責任。 法國相關的法律并沒有對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向法院起訴的權利作出清楚、明確的限制。 因此,法國上訴法院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違反了公約保護的接近司法的原則。〔38?〕當然,人權法院并非不允許成員國對當事人接觸司法的權利進行限制,但是這些限制應當具備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手段和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適當的聯系。 在 Luordo?v.?Italy 一案中,申請人向意大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救濟因破產程序而使其財產遭受的損失。 但是根據意大利的法律,未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涉及破產程序中的金錢爭議,是不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的。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意大利基于保護債權人的考慮對于破產程序的債務人的起訴權進行一定限制的規定本身并無不當。 但是這種限制本身存在的危險在于,如果破產程序過于冗長,可能會不合理地損害申請人的利益。 此案中的破產程序已經持續了 14 年 8 個月,因此法院認為限制申請人向法院起訴已經失去了正當性。 原則上,限制當事人啟動司法程序的規定應當與其目的相適應,這種限制的必要性隨著時間的推移在消失。 程序的冗長打破了保護債權人利益與申請人接觸法院的權利之間的平衡。 據此,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意大利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39?〕
第三,反對過度的形式主義。 形式對于程序公正價值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它使得司法程序獲得莊嚴的外觀,使得程序具有穩定性、透明性和可預見性,同時也使法院的裁判結果獲得正當性。 但是從接近司法權利的保障角度看, 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會對當事人啟動程序提出一定的形式性要求。 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法院將啟動司法程序,對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給予救濟。 但是這些對于程序啟動的形式要求如果規定或理解操作不當,很可能成為當事人接近司法的障礙。
因過度的形式主義要求而使成員國司法機關的行為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為違反接近司法原則的判例并不少見。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并沒有通過判例對"過度的形式主義"界定和判斷給出明確的標準。 根據學者的理解,所謂過度的形式主義要求是指,成員國法院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則時,采用了一種可能導致設置這些規則的目的與適用這些規則的結果(通常指對當事人的起訴或申請不予審理)存在明顯的不平衡。〔40?〕《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關于接近司法的規定并不禁止成員國的立法對于當事人接近司法的權利作出限制,但是這些限制的目的應當是正當的,并且對于實現這些目的而言是合適的。 比如,可以對當事人啟動程序的條件作出要求,但是如果這些要求在現實中幾乎無法實現,則此時應當視為剝奪了當事人接近司法的權利。
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對于當事人接近司法權利的限制,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第一,如果受理起訴或申請的條件由于國家機構的錯誤而沒有得到滿足,則不能以此為由不予
受理。 一般而言,當事人不能因其他人的錯誤,特別是國家機構的錯誤而被剝奪接近正義的機會。 在SA?Sotiris?et?Nikos?Koutras?Attee?v.?Greece 一案中,希臘的法院因為警察在訴狀的表格中遺漏了一個數字而沒有受理原告的請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希臘法院的做法是過度形式主義的,因為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可以幫助法院確定數字所指的文件的。〔41?〕對于何為國家的機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觀
〔37〕Kloth, Matthias, Immunities and the Right of Access to Court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hsers,2010, p.10.
〔38〕Bellet v. France,23805/94,ECHR4 December 1995, 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57952#{"itemid":["001-57952"]}.〔39〕Luordo v. Italy,32190/96,ECHR17 July 2003,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61231#{"itemid":["001-61231"]}.〔40〕F. Fernhout, Formalism Rules in Civil Procedure and Access to Justice: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Excessive Formalism and
"Analything Goes ", in C.H. Van Rhee, A.Uzelac, Civil Justi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Quality, Intersentia, 2008, p.210.〔41〕SA Sotiris et Nikos Koutras Attee v. Greece, 39442/98, ECHR 16November 2000,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Reports_Re-
cueil_2000-XII.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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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認為,只要該組織或自然人是依據國家的法律規定,履行國家所指定的法律上的義務,即便其履行義務的費用是由當事人支付的,也應當視為國家機構。
第二,如果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更正其錯誤,則當事人的此項權利應當受到充分保護。 在 Sov-transavto?Holding??v.?Ukraine 一案中, 申請人關于公司股份和章程變更的訴訟在烏克蘭經過一審程序后,申請人就判決涉及的法律問題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但是上級法院卻以申請人沒有提供其向法院提交的繳納訴訟費用的證明為由拒絕受理上訴。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烏克蘭最高經濟法院明知申請人已經支付了案件受理費,同時烏克蘭最高經濟法院在通知申請人滿足形式條件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請時,肯定已經知道申請上訴的時間已經屆滿了。 因此,烏克蘭法院的這種做法是過度形式主義的,侵犯了申請人獲得聽審的權利。〔42?〕
第三,當事人不應因其訴訟代理人的錯誤而承受不利的后果。 根據法律的一般原則,任何人均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當事人聘請代理人進行訴訟,則代理人的行為應當視為當事人的行為。但是,如果代理人的行為存在形式方面的瑕疵,成員國法院據此作出明顯對當事人不利的認定是違反接近司法原則的。 比如,在一個針對捷克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捷克的法院因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提出"撤銷原判決",沒有同時申請"作出新判決",而放棄對上訴人實體權利的救濟是違反接近司法原則的。〔43?〕
總體而言,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在程序啟動環節對當事人的形式性要求更加具體、細致。 因此,在一些司法職權化色彩比較濃的大陸法國家(比如希臘、捷克和意大利),由于過度形式主義問題涉訴的案件占據此類案件的相當數量。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促使這些國家的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啟動程序的形式性要求方面不得不趨于謹慎。
(三)訴訟效率與程序公正其他價值的協調1.口頭審理與書面審理的均衡發展在歷史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普遍經歷了以書面審理為主的階段。 這種情況在
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后發生了變化。書面審理被口頭原則取代。但是相對于口頭審理,書面審理在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務、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 所以,在各國面臨普遍的案件壓力下,書面程序受到了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重視。 這一趨勢在歐洲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均可以找到例證。 德國 1976 年《簡化修訂法》和 2001 年《民事訴訟改革法》重新整理了不經言詞辯論的程序。允許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不經言詞辯論, 同時也授權初審法院的法官根據自己的裁量組織程序,以及必要時依職權命令書面程序。最后,費用判決和裁定原則上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44?〕在荷蘭的民事訴訟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如果通過審前會議,雙方當事人已經充分表達了其觀點并提交了證據,法院可以不經口頭審理而直接判決。采取類似方法提高訴訟效率的還有芬蘭民事訴訟程序。通過2002 年的民事司法改革,芬蘭的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也可以不經過開庭審理,直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判決解決沒有事實爭議的糾紛。〔45?〕
對于書面審理方式的運用,歐洲人權法院一方面肯定其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認為應當對其適用的條件的作出謹慎的理解。 原則上,一審程序都應該采用公開的口頭審理方式,除非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形。 二審和三審程序如果只涉及法律問題也可以書面審理。 在 G觟觭 v?Turkey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承認在小額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土耳其法院排除適用口頭審理程
〔42〕該案還同時涉及烏克蘭法院違反獨立審判權原則的問題,詳細案情參見:Sovtransavto Holding v. Ukraine,48553/99,ECHR25July2005.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Reports_Recueil_2002-VII.pdf。
〔43〕F. Fernhout, Formalism Rules in Civil Procedure and Access to Justice: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Excessive Formalism and"Analything Goes ", in C.H. Van Rhee, A.Uzelac, Civil Justi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Quality, Intersentia, 2008, p.210.
〔44〕[德]羅森貝克等:《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第 558頁。〔45〕J. Niemi Keisil覿inen, Efficiency and Justice in Procedural Reforms: 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Oral Hearing, Civil Justi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Quality: From Ius Commune to the CEPEJ, Intersentia,2008, p. 38.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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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對于迅速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提高案件審理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在幾起針對瑞典的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強調,效率因素不能成為排除口頭審理原則的唯一理由。 如果申請人基于保護自己的隱私、名譽的考慮要求書面審理,則法院這樣做不視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這樣,歐洲人權法院將口頭審理理解為當事人的權利而非法院的義務。這種理解與《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致。但是,除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外,法院排除口頭審理需要考慮哪些因素呢? 在 Brugger?v.?Austria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除非有極特殊的原因,口頭審理應當是通常的原則。 這些特殊的原因包括,雙方當事人對案件僅在法律適用上有爭議或對于高度的技術問題有爭議。 比如,對于當事人從社會保障系統獲得的利益的計算,此類問題不僅是技術化的,而且糾紛解決的效率對于糾紛解決的效果具有直接影響,所以在此種情況下,法院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是恰當的。〔46?〕
歐洲人權法院的上述判決對于將書面審理規定為一審程序中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特殊方式的國家,具有特別的警示作用。 雖然書面審理并不能構成違反程序公正要求的充分理由,但是,在規定了法院可以依據職權決定書面審理的國家,當事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訴訟占有相當的數量。 總體而言,在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放棄口頭審理是一種比較安全與妥當的作法。 對于法院依職權決定適用書面審理,則應當持謹慎態度。 即使法院認為案件不需要進行口頭審理,但是只要當事人認為有必要或者提出口頭審理的要求,對法院而言,比較安全的作法就是恢復口頭審理。
2.武器平等原則對證據協力義務的強化在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取證據的權利并沒有受到充分的重視和保
護,更不存在英美法意義上的庭前的證據開示。 然而,《國際人權公約》將武器平等作為公平審判的一個重要構成要素。 歐洲人權法院在 Fretté v. France 一案中,詳盡闡述了武器平等原則的主要內容:武器平等是廣義的公平審判的一個構成要素。 該原則要求每方當事人被給予合理的機會呈現案件事實,并且在此過程中,保證其與對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狀態。 該原則同樣意味著,在訴訟中當事人有機會了解、討論所有提交的證據和觀察的事實,并對法院的裁判施加影響。〔47?〕2004 年《歐洲知識產權執行指引》第 6 條也要求,各成員國法院在一方當事人提出初步的證據證明其請求時,應當為其提供適當的程序以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得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的證據。〔48?〕這樣,公約和歐盟的相關領域的立法對于武器平等原則的要求顯然成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一個重要推力。
奧地利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最早借鑒英美法的證據開示程序的國家。 根據其 1895 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程序中要求對方當事人回答自己需要了解的問題或提交相關的書證。在奧地利民事訴訟中,書證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書面證據,還包括錄音、錄像以及電子證據。雖然依據《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要求開示的書證應當限于與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范圍內。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會對于關聯性作出比較寬松的界定,直接相關或間接相關的證據,都可以納入開示范圍,除非該證據受到保密特權規則的保護。 不僅如此,在奧地利,原告如果在起訴無前法確定適格的被告,也可以借助證據開示,要求知情者或可能的被告提供信息。〔49?〕由上可見,奧地利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相關制度具有較多的共性,是跨法域法律移植的一個典型例子。
《德國民事訴訟法》較多地受到奧地利的影響。 在 2002 年之前《德國民事訴訟法》并不承認當事人具有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取書證的權利。 德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大量文書的強制提出義務主要依據實體法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基于實體法的規定申請法院發布命令,要求對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文書。 于 2002 年開始施行新修訂的《德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對不負證明責任的
〔46〕Joseph·M·Jacob, Civil Justice in the Age of Human Rights, Ashgate Ebook, 2011, pp.140—141.〔47〕Fretté v France, 36515/97ECHR, 26 February 2002,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Reports_Recueil_2002-I.pdf para47, 49.〔48〕R.R. Verkerk, Fact-finding in Civil Litigatio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sentia, 2010, p. 69.〔49〕Gregory J. Reinhardt, Civil Procedure in Austria, Wolters Kluwer, 2011, pp.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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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當事人與訴訟外第三人課以訴訟法上的文書提出義務的規定,從而使文書提出義務擺脫了實體法的束縛,成為訴訟法上的一項正式的權利。 德國訴訟制度上的這一變革被學者譽為"順應了國際化標準的發展趨勢",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大進步。
不僅如此,在大陸法系國家,證據的協力義務還表現為在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真實義務的要求,以及對于當事人的"否定"的限制性要求。 真實義務最早出現在《奧地利民事訴訟法》中,后被德國、瑞典、挪威、荷蘭等國借鑒,成為誠實信用原則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在對當事人的否定性陳述的要求方面,大陸法系的規定經歷了由寬松到嚴格的變化過程。 早期的立法允許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概括性地否定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或證據,無需為否定提供具體的證據和理由。 現代的立法對否定的要求則趨于嚴格化。 比如,按照荷蘭 1988 年《民事證據法案》的規定,未經一方當事人否認或充分否認的事實或權利,將被法院視為真實。〔50?〕
最后,武器平等原則也要求法院認真對待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申請,在拒絕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要求時,應當持有慎重態度。 這也與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法官主導的事實證明程序形成了一定的沖突。在 Dombo?Beheer?v.?Netherlands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認為,在當前的案件中,應當由申請人證明其與銀行達成了口頭的協議。 在協議達成時,只有兩人在場,一人為申請人的代表人,另一人為銀行的員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允許銀行的員工出庭作證。但是卻拒絕了申請人的代表人作證的申請。因為法院認為,申請人的代表人與申請公司是同一人。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荷蘭法院的這一做法違背了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因此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51?〕
歐洲人權法院對于武器平等原則的理解,始終以公平審判為背景。 認為武器平等是公平審判原則的一個指標。 因此,實現武器平等是法院的責任,而非當事人的義務。 在 Parsil?v.?Turkey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 使對方當事人獲得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方面的信息的義務應當由法院承擔,而不是由當事人或其律師承擔。 由當事人或其律師定期向對方通報自己提交的證據將使其承擔不恰當的負擔,而這恰恰應當是法院應該做的工作。〔52?〕
總體而言,《歐洲人權公約》關于武器平等原則的要求強化了大陸法系國家證據收集、交換和提出義務的發展,這使得大陸法系在此領域有更多的機會借鑒英美法的成功經驗。
四、未來與展望
席卷歐洲的案件管理與一體化的浪潮不僅為不同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的交流與借鑒提供了可能,而且正在切實影響著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的未來發展。 通過觀察不難發現,歐洲司法領域的一體化的過程并不是一個簡單的設計或選擇折中方案的過程,而是在對不同國家的規則和制度進行利弊評估的基礎上,進行權衡、取舍的過程。 因此,所謂共識的形成,必須以對各國的司法程序進行比較研究的基礎上方有可能。 一體化使得各國均有機會發現各自程序的不足,并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經驗。 以此觀察可以認為,一體化本身促進了民事訴訟程序的交流與融合。 當然,不同國家的法律由于歷史、文化與傳統觀念的差異,對于法律融合的趨勢會作出不同的回應。 以德國和法國為例,兩者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具有很多共性,然而,在一體化的浪潮中,法國的態度更加積極,政策更加靈活;德國則表現得謹慎、遲疑,更加堅持國家主權與固有的法律文化。 但是即便如此,為了適應一體化的特征,在市場競爭中占據優勢,德國的立法與司法機關也一直在努力調適,以適應一體化的趨
〔50〕R.R. Verkerk, Fact-finding in Civil Litigatio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tersentia, 2010, pp.70—71.〔51〕Dombo Beheer v Netherlands ,1448/88 ECHR 27 October 1993, 〔34〕. http://hudoc.echr.coe.int/eng?i =001-57850# {"itemid":
["001-57850"]}〔52〕Parsil v Turkey, 36220/97 ECHR,26 July 2005,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Reports_Recueil_2005-VII.pdf〔29〕.
案件管理與一體化背景下的歐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發展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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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Stefan Huber, The German Approach to the Globalisation and Harmonisationn of Civil Procedure: Balancing National Particulari-ties and International Open-Mindedness, X.E. Kramer, C.H. van Rhee, Civil Litigation in a Globalising World, T.M.C .AsserPress, 2012, pp. 289—295.
勢。 德國立法機關甚至正在考慮為跨國商事案件的審理設立專門的法庭、專門的訴訟程序,并允許當事人使用英語進行全部訴訟活動。〔53?〕
推動當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主要動力來源于案件管理與歐洲一體化的合力。前者以提高司法效率為核心,后者則試圖在司法效率和司法質量之間取得平衡。在上述兩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正經歷著從宏觀結構到具體規則的漸進的變化。 可以預見,未來的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制度仍將會將提高司法效率作為司法改革的目標,然而,共同體程序正義的底線共識的存在必然會促使各國密切關注程序正義的多元構成要素之間的平衡發展,對司法改革的成果進行超越即時利益的檢驗。
總之,可以預見歐洲民事訴訟程序的融合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仍然將側重于尋求程序共識,統一程序基本理念,擴大特殊領域的合作的統一,并在此基礎上,尋求進一步融合的機會。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在此過程中將面臨更多的發展機遇與挑戰。 對固有傳統的堅持與一體化浪潮的矛盾將繼續存在,甚至變得更加突出。 訴訟程序領域的一體化雖然還很遙遠,但是卻是一個正在被接近的目標。
Abstract:? In? the? European? contex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system? in? civil?law?countries? is?under? the?dual? influences? of? case?management? and? integration.?While?case?man-agement? focuses? on?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efficiency,? integration? focuses? on? seeking? the?consensus?of?procedures,? as?well? as?promoting? the?cooperation?and? fusion? of? procedures.? Integra-tion?makes? the?efforts?civil? law?countries?pay? to?enhance? the?efficiency?of? litigation?gain? legitima-cy;?EU?legislation?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perspective?of?Anglo-American? law?have?a?sub-tle?influence?on?civil? law?countries;? integration?also?provides?direct? incentives? for? the?revolution?of?specific? system? or?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civil? law? countries.? Under? the? resultant? force? of? case?management? and? integration,? the? civil? procedure? system? of? continental? European? countries? will?continue?its?efforts?to?strike?a?balance?between?judicial?efficiency?and?quality?in?the?future.
Key?words:?case?management;? integration;?procedural?fairness;? judicial?effici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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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極星環境修復網訊:濱海沿海工業園污染場地一期修復工程項目 招標公告(重發公告)
項目編號:BHX20190904001
一、招標條件
蘇州建世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受江蘇濱海經濟開發區沿海工業園管理委員會委托招標的濱海沿海工業園污染場地一期修復工程項目已經批準,項目編號:BHX20190904001,所需資金已落實。項目已具備招標條件,現在國內公開發布公告,歡迎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參加本項目的投標活動。
二、項目概況
1.項目地點:位于鹽城市濱海縣沿海工業園境內。
2.本次招標內容為:濱海沿海工業園污染場地一期修復工程項目共分為1個標段,內容包含:濱海沿海工業園污染場地一期修復工程項目采用“原位熱脫附+原地異位熱脫附+固化穩定化+抽出處理”技術,對園內江蘇大華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和江蘇建農植物保護有限公司北側2.9萬平方米及鹽城沿海固廢處置有限公司東側4.5萬平方米場地進行修復,主要污染物見下表1,污染方量見下表2,詳見修復治理方案《濱海沿海工業園非正規垃圾填埋區填埋物處置和土壤及地下水修復技術方案(A、B地塊)》及工程量清單 。
表1 主要污染物 序號 污染物 序號 污染物 序號 污染物 1 苯 8 三氯乙烯 15 1,2,4三氯苯 2 乙苯 9 1,2,3三氯丙烷 16 萘 3 1,2二氯乙烷 10 二(2-氯乙基)醚 17 芴 4 1,4二氯苯 11 4-溴二苯基醚 18 蒽 5 五氯苯酚 12 氯仿 19 石油烴(C10-C40) 6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醚 13 1,2二氯丙烷 20 砷 7 六氯苯 14 4-氯甲苯 表2 工程量匯總 序號 修復介質 A地塊 B地塊 1 垃圾混合物 122387m3 107362 m3 2 污染土壤 39442m3 55908m3 3 污染地下水 26552m2 48256m2
3.治理工期要求:修復總工期為18個月。
4.請各投標人務必對項目現場和周圍環境進行仔細認真地查勘。根據現場實際情況,將可能影響治理修復工程和所有不能滿足的條件和因素都充分考慮在投標報價中,中標后不再增加任何費用。潛在投標人報名后,應當在現場勘察時充分考慮治理修復工程的時間節點,須確保能夠在招標人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修復工程。另在隨后的治理修復過程中,對現場資料和數據所作出的推論、解釋和結論及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投標人自行負責。
5.質量標準:合格,達到《濱海沿海工業園非正規垃圾填埋區填埋物處置和土壤及地下水修復技術方案》中確定的修復目標,最終取得環保主管部門備案告知書通過各部門專家評審。
6.項目投資額:總投資約13500萬元人民幣。
7.最高投標限價:12820.0505萬元。
8.現場踏勘:投標人自行踏勘,踏勘后獲取招標人出具的現場踏勘證明。自行踏勘地點: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沿海工業園境內;招標人不組織統一現場踏勘,不負責解答有關踏勘的事項及請求。
三、投標人須具備的資格條件
1.投標人必須是在中國境內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具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或多證合一的營業執照)。
2.投標人須同時具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1)環保工程專業承包壹級及以上資質;(2)環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污染修復工程)專項設計乙級及以上資質;上述資質證書均須處于有效期內。
3.投標人具有有效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處于有效期。
4.投標人自2016年9月1日至今至少承擔過(獨立承擔或以聯合體牽頭方身份承擔過)一個環境污染修復治理工程施工業績,單項合同金額不少于3000萬元(此項須提供中標通知書、竣工驗收證明和施工合同原件,業績金額和日期以合同載明的金額和簽訂日期為準)。
5.擬派項目組成員要求:(1)擬派項目負責人須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或機電安裝工程或礦山工程注冊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且具有有效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B證);(2)擬派技術負責人須具有環保相關專業中級(含)及以上職稱;(上述所有人員須為投標人本單位在職員工,同時須提供(1)上述人員與本單位簽訂的有效期內的勞動合同原件并保證上述人員在投標文件遞交截止之日向前連續6個月在本單位已繳納養老保險(例:如開標日期為2019年10月的某一天,則投標單位須保證以上人員2019年4-9月養老保險均在本單位繳納),須提供承諾函原件;(2)上述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B證)、職稱證書等證明材料原件進行核查。)
6.投標申請人須保證:投標單位不得存在近3年內有行賄犯罪行為且被記錄。項目負責人不得存在近5年內有行賄犯罪行為且被記錄。
7.投標人未處于投標資格被取消或者財產被接管、凍結和破產狀態;沒有因騙取中標或嚴重違約以及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等問題被有關部門暫停投標資格并在暫停期內的。
8.投標人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在“信用中國”、“信用江蘇”網站上被公布的,自載明的發布之日開始,直至撤銷或者更正信息中載明的發布時間的期間,本項目的招標人拒絕其投標,資格審查不予通過,不得被確定為中標候選人、中標人。在一次招投標活動中,資格預審申請人、投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因正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導致其資格預審不通過或者被取消中標候選人資格、中標人資格的,不因其之后失信信息被撤銷或更正而改變已經作出的決定。
9.施工項目負責人從本工程投標文件遞交截止之日起無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指處于中標人公告到合同約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驗收合格期間的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是指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組織工程建設各方驗收合格,并簽署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或者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等驗收證明文件;項目負責人無在建工程指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中擔任關鍵崗位人員(項目負責人或技術負責人)、不在本項目兼任本項目的其它崗位,以被變更的人員作為擬派人員參加本項目投標,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施工項目負責人有在建工程,但該在建工程與本次招標的工程屬于同一工程項目、同一項目批文、同一施工地點分段發包或分期施工的總的工程規模在項目負責人執業范圍之內的除外】。
10.項目負責人不得為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包括:(1)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交納社會保險;(2)不得將本人執(職)業資格證書同時注冊在兩個及以上單位;(3)項目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
11.本項目不接受聯合體投標;中標后,不允許違法分包、轉包。
四、評標辦法: 本項目采用“資格后審”的“綜合評分法”確定中標候選人。對通過初步評審的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將按下表評分辦法和標準進行評分,總分值為100分。 綜合評分表 分值構成 (總分100分) 投標報價分:10分 技術部分:58分 商務部分:32分 評分項 分值 評分細則 投標報價分 10
1.評標基準價=通過初步評審的投標報價中的最低投標報價。
2.當投標人的投標報價等于評標基準價的得10分,其他投標人的價格分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投標報價得分=(評標基準價/投標報價)×10分。(計算結果保留2位小數,第三位四舍五入)。 技術部分 (58分) 承包人設計方案及設計施工總承包大綱(12分) 4 1.場地水文地質條件和污染物分布情況是否充分考慮場地的特有條件(評分區間3-4分) 4 2.是否依據要求細化技術方案的相關內容(評分區間3-4分) 4 3.是否針對性的給出有效合理的技術依據(評分區間3-4分) 承包人實施方案進行橫向比較(46分) 4 1.修復施工步驟、部署是否科學合理且具有可實施性;施工平面布設是否合理;修復后自檢的要求和方案是否全面、明確。(評分區間3-4分) 8 2.主要施工方法、施工工藝科學是否合理。(評分區間6-8分) 8 3.施工重點、難點分析及解決方案是否體現。(評分區間6-8分) 4 4.項目部組織機構完善,職責是否清晰。(評分區間3-4分) 4 5.施工進度安排是否合理有效,具有計劃開、竣工日期和施工進度計劃橫道圖或網絡圖,有工期的保證措施。(評分區間3-4分) 4 6.擬投入的設備設施及儀器數量、藥劑名稱及數量、參數、勞動力、機械、材料計劃安排合埋儀器設備到位及時工質量、投資控制、安全等保證措施是否健全、合理。(評分區間3-4分) 4 7.是否具有修復質量保證措施(評分區間3-4分) 6 8.是否制定防止土方開挖、運輸、堆存、處置和土壤地下水修復治理過程對周邊敏感目標造成不良影響的環境監測和二次污染防護措施。(評分區間4-6分) 4 9.是否具有確保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評分區間3-4分) 商務部分(32分) 業績(10分) 10 投標人自2016年1月1日(以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為準)以來,以獨立總承包人或聯合體牽頭單位身份(如為聯合體牽頭單位在中標通知書或合同協議書中須能體現聯合體牽頭單位身份)在國內承擔過土壤修復工程的,按照下述細則評分: 1.業績工程單項合同金額3000萬~9000萬,每個項目得分得基礎分1分,若該業績工程項目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則在基礎分1分上再得1分(即合同金額在3000萬~9000萬之間的業績工程項目若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每個得2分,未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每個僅得1分),本業績金額區間不同項目合同最多對一份計分; 2.業績工程單項合同金額9000萬及以上的,每個項目得分得基礎分2分,若該業績工程項目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則在基礎分2分上再得2分(即合同金額在9000萬及以上的的業績工程項目若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每個得4分,未采用熱脫附修復技術的每個僅得2分),本業績金額區間不同項目合同最多對兩份計分。 (此項最高得10分,須提供加蓋投標人公章的合同復印件,同時提供原件備查。未提供備查合同原件或業績證明材料中未載明施工的工作內容和合同金額的,該合同不計分。) 人員組成 (6分) 6 1.擬派項目負責人具備中級工程師及以上職稱的,得1分; 2.擬派技術負責人具備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得1分 3.擬派項目組其他人員:除技術負責人外,具有注冊環保工程師執業證書,1個得1分,最多得2分;具有注冊造價師,得1分,最高得1分;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得1分,最高得1分。 【備注:上述所有人員須為投標人本單位在職員工,同時(1)須提供上述人員與本單位簽訂的有效期內的勞動合同原件并保證上述人員在投標文件遞交截止之日向前連續6個月在本單位已繳納養老保險(例:如開標日期為2019年10月的某一天,則投標單位須保證以上人員2019年4-9月養老保險均在本單位繳納),須提供承諾函原件;(2)須提供上述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注冊證書、職稱證書等證明材料原件進行核查;(3)同一人員不同證書不累計計分。】 企業實力 (12分) 2 1.投標人擁有自有實驗室檢測設備的,按照下述細則評分: A、投標人擁有重金屬檢測儀器的,得基礎分1分。 B、投標人擁有有機污染物檢測儀器的,在基礎分上再得1分。 此項最高得2分,證明材料未提供不得分。(此項須提供投標人自有證明,采購合同及發票原件) 2 2.投標人具有環保類相關的發明專利的,按照下述細則評分: A、投標人發明專利擁有5項及以上的,得基礎分1分; B、投標人發明專利有與熱脫附相關的,在基礎分上再得1分。 此項最高得2分。(此項須提供專利證書原件核查,未提供不得分) 2 3.投標人須具備良好的履約能力,投標人上一年度(2018年)的資產負債率高于或等于80%的不得分;投標人上一年度(2018年)的資產負債率在70%(含)~80%的得0.5分;投標人上一年度(2018年)的資產負債率在60%(含)~70%的得1分;投標人上一年度(2018年)的資產負債率低于60%的得2分。此項最高得2分。(注:1.此項須提供2018年經審計機構審計的投標人的財務報表原件核查,未提供不得分;2.2019年1月1日至今新成立企業以2019年度至今財務報表的資產負債率進行打分。) 4 4.投標人近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作為國家重點研發計劃項目(土壤或地下水修復領域)牽頭承擔單位的得4分,須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此項須提供項目立項通知或項目任務書原件且須體現或載明牽頭單位名稱,未提供不得分)。 2 5.投標人被省級(含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得2分。(此項須提供證書原件,未提供不得分) 售后服務 (4分) 4 本項目完成竣工驗收后,投標人承諾提供不少于三年的檢測維護服務,需定期對項目地及周邊區域定期進行土壤及地下水、地表水、場區大氣環境監測,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要求。在此期間,業主有權定期抽檢項目現場相關環境指標,如對個別指標存在異議,中標單位需在1小時內到達項目現場,對異議指標進行解釋及檢測,以保證環境修復效果。(此項須提供承諾書原件,且承諾書的內容必須響應上述內容,未提供承諾書原件或未響應上述內容均不得分。)
總分 100 說明:1.上述本評分辦法載明需要提供原件的部分若未提供原件的,不得分;2.本評分辦法打分精確到小數點后兩位。
五、投標保證金
本項目投標保證金為人民幣80萬元(捌拾萬元整)。投標保證金必須使用投標人基本帳戶,方式:轉賬、電匯。收款賬戶為:濱海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開戶行:建行濱海城中支行,賬號:32001737238052503280,投標保證金的付款單位名稱必須與投標單位名稱一致。投標人必須將投標保證金交款憑據(指銀行轉賬進帳單或電匯憑證)復印件、投標人銀行基本賬戶開戶許可證復印件(或開戶銀行出具的基本存款賬戶信息證明)放進投標文件中一并遞交(詳見招標文件)。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視為資格條件不通過,其投標無效。 投標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將視為不響應投標而予以拒絕。 有投訴(異議)的項目,中標候選人及異議人(投訴人)投標保證金在招標項目簽訂合同后予以退還。 因惡意投訴(異議)的、利用保密信息投訴的及投訴(異議)不實的投訴行為被通報的,自通報之日起,六個月內,投訴(異議)人所有投標項目的投標保證金在招標項目簽訂合同后予以退還。 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或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投訴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招標人直接扣減相應數額,確認應予退還保證金的數額,并經監管機關存檔后,辦理退款手續。
六、招標文件購買須知
1.招標文件發售時間:2019年10月19日8時30分-2019年10月25日18時00分(法定節假日除外) 2.招標文件發售地點:濱海縣港城路廣電網絡信息技術大樓18樓交易服務廳(窗口); 3.招標文件發售聯系人:孟勇 聯系電話:13358000129、0515-89168829 4.招標文件發售須知: (1)投標人代表(或授權委托人)須遞交:1)投標人介紹信(或授權委托書)并應當載明所投標段信息、聯系人姓名、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系信息表;2)【投標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資質證書】復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方可到上述地點辦理購買招標文件,逾期不予以受理。 (2)招標文件的費用為每份人民幣800元,售后不退。 注:按照上述規定遞交相關材料后,招標文件的電子版格式文件將通過投標人材料中預留的投標人電子郵箱向投標人遞交材料的委托代理人發出,屆時請投標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時查收,因投標人未及時查看或預留郵箱錯誤或信息缺失等投標人自身原因導致的后果由投標人自行承擔; 獲取招標文件后放棄投標的單位,除不可抗力和投標截止時間前以書面方式說明情況并遞交書面放棄函至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經批準同意的情況外,將視情節對該單位處以不誠信投標在網上予以公告1-2個月。公告期間,濱海縣范圍內其它項目的招標人可以依此不接受其投標。
七、投標文件遞交截止時間和地點(開標時間和地點)
1投標文件遞交截止時間(同開標時間):2019年11月8日15時00分00秒(北京時間,下同); 2.投標文件遞交地點(同開標地點):濱海縣港城路廣電網絡信息技術大樓18樓1806開標室。
八、付款方式
1.中標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向招標人提供中標金額5%的履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 2.合同生效后10日內,招標人向中標人支付合同價款的15%作為預付款。預付款隨進度款進行抵扣。在每次應付進度款中扣除應付款的30%作為預付款抵扣金額,直到扣完為止。 3.工程進度款的支付: 每兩月支付一次進度款,付款日期為后一個自然月的月末25日之前。進度款付款額度為監理及業主核準金額的70%; 修復工程施工完成,且污染土壤修復通過招標人組織獨立第三方驗收(效果評估)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價款的90%;污染地下水修復通過招標人組織獨立第三方驗收(效果評估)合格后支付至審計價款的97%;剩余3%質保金在竣工驗收合格一年后支付。
九、履約保證金
1在簽訂合同前,中標人須向招標人提交中標價的5%的履約保證金; 2.履約保證金退還比例:項目竣工且無違約等情形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十、其他說明
1.本項目嚴禁掛靠。招標項目公示之后、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前將履行約談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如此時發現掛靠或具有在投標活動中弄虛作假等異常行為,(1)取消其中標資格;(2)沒收投標保證金;(3)追究其耽誤甲方工期、各項費用損失之法律責任。如在中標之后發現其掛靠,則(1)立即清退出場;(2)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3)承擔甲方延期安裝等一切損失;(4)終身禁止其參與江蘇濱海經濟開發區沿海工業園管理委員會所有項目;(5)上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列入黑名單并予以公示其不良行為。 2.投標人在獲取招標文件后,若對招標文件有疑問(包括詢問、質疑和投訴),應當按照《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94號)要求提交書面函件至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未按照《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94號)規定方式和時間遞交的疑問(包括詢問、質疑和投訴)均將根據江蘇省財政廳印發的《政府采購質疑處理流程》(蘇財購(2018)86號)規定依法不予受理或招標人有權拒絕回答,也不承擔由此帶來的對投標人投標結果的影響。 3.招標人若收到質疑函后,將根據《政府采購質疑處理流程》(蘇財購(2018)86號)審查質疑人是否具有質疑資格,經審查不具備質疑資格的,招標人將依法不予受理,并且告知質疑人不予受理的原因。不具備質疑資格的質疑人若嚴重擾亂本項目招投標活動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耽誤工期、各項費用損失等),招標人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上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發布媒介
本招標項目招標公告及招標答疑等全部招標有關信息發布媒介:鹽城市政府采購網(http://czj.yancheng.gov.cn/col/col2383/index.html)、鹽城市濱海縣人民政府網(http://binhai.yancheng.gov.cn/)。投標人(含潛在投標人)應當自行及時查看關于本項目包括但不限于招標答疑、補充通知、最高限價在內的全部招標信息,否則后果自負。
十二、聯系方式
招 標 人:江蘇濱海經濟開發區沿海工業園管理委員會 地址: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濱海沿海工業園
聯 系 人:張海升 聯系電話:13921801395
招標代理機構:蘇州建世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地址:濱海縣港城路廣電網絡信息技術大樓11樓1104室
聯系人:孟勇 聯系電話:15949136999、13358000129、0515-89168829
電子郵箱:22499121@qq.com
江蘇濱海經濟開發區沿海工業園管理委員會
201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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